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與該分類廣告所提供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民國97年9月1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有於97年4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先於網站上散佈援交訊息,俟乙○○與之聯繫,再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向乙○○佯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查證身分,乙○○乃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而轉帳22,983元至甲○○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迨被害人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供承知悉該成年人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彰化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允洽。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到庭以表示悔悟懊惱之情並業已與被害人 殷于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