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4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5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乙○○有施用,其在車上有吸到二手煙,始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送驗所得結果係曾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亦可排除被告檢驗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明確,此更為本院職務上早已知悉之事項。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既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載述甚詳,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分析確認後,其中嗎啡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而達1412ng/ml,顯見被告於98年2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抵達警局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尿液檢驗結果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所造成乙節,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在同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微少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9880號函)。是被告雖以同車之乙○○有吸食海洛因云云置辯,然依前述函文說明,若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氣之情形,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以他人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鴉片類嗎啡部分之數值為1412ng/ml,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甚多,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兼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詳述當時你在施用海洛因時,被告在作什麼?)我把海洛因加在我點的煙草裡面自己點來抽,有時被告會把我點的煙拿去抽一下」、「(問:對於被告辯稱他是吸到你抽海洛因的二手煙,有何意見?)是我在抽海洛因,但被告有時拿去抽一下」等語,被告所辯其僅係同車吸入二手煙,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尚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乙○○所有,此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明確,並經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偵查卷第17頁),既無相當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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