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西行,行經自強南路與中興路口時,適逢甲○○無照騎乘輕型機車,由中興路南向右轉入自強南路西行方向,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被告欲自該輕型機車左後方超車之際,因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不甚擦撞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然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曾再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駕車闖紅燈且自後方撞伊的車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言為真,何能窺見告訴人甲○○是否係闖紅燈而轉入其車道?除非係被告緊盯其後照鏡所致,惟此舉又與一般駕駛者之駕駛習慣不符,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齟齬之處,顯見被告行經自強南路與中興路口之際,早已預見甲○○由中興路南向轉入自強南路西向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聲請傳喚證人 張抿麗謝章侃黃科銘徐木廷 ,其中張抿麗、黃科銘及徐木廷三人均於偵訊時到庭具結陳述,惟證人張抿麗證述(略以):未見到車禍發生之狀況,車禍當天並不在現場,謝章侃是立委 林政豐 之助理,是我叫被告去找立委,他才認識謝章侃等語。另證人黃科銘證述(略以):當時蹲在洗衣店門口,聽到碰撞聲才抬頭看,即看見貨車停在洗衣店門口,便走至騎樓查看,才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在地上;當時沒有注意到中興路與自強南路之燈號,亦不知曉貨車和機車之碰撞點等語。又證人徐木廷亦證述(略以):當天聽到聲音跑出去看,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也不記得碰撞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等語,顯見三位證人均無目擊車禍當時之碰撞情形,皆無法證明兩車相撞之情形,故均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另謝章侃於偵訊時雖未經傳喚,惟依證人張抿麗之證述與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可知,謝章侃於兩車碰撞之際並不在現場,顯見此項證據方法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傳喚謝章侃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之部分,依卷內證據與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均難以證明此部分為真,且甲○○縱令有過失,被告仍不因此解於本件過失之責,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所指出之抗辯,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之合理懷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甲○○有前述傷害之過失動機,及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車禍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顯蔑視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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