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之郵局,將自己所有於95年9月22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時銀行原名係新竹國際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綽號「 趙哥 」助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2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為YAHOO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時設定分期付款功能有誤,復由該集團另一成員佯稱郵局工作人員致電乙○○,要求乙○○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設定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而轉帳新台幣(下同)64,000元至甲○○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迨被害人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自稱綽號「趙哥」之成年人,並供承知悉該成年人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提款使用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取款之事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位置與地址、負責人及面試者之姓名,及何時與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一無所知,竟將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密碼輕率以郵寄方式交付於人,殊屬違常。參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勾當中,以詐欺取財者將帳戶作為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之事例,最為常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帳戶密碼等,乃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安全之重要物件,一般人均妥善收存,不輕易示人,遑論提供他人保管、使用,被告將之交付姓名、所在均屬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犯案取款之工具,被告於提供上開物件之時,主觀上非無容任之心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允洽。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到庭以表示悔悟懊惱之情並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64,000元(見本院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