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3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亦闡述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97年度毒偵字第65│97年度毒偵字第65│97年度毒偵字第65│97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61號│61號│63號│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實││3613號│515號│515號│425號│425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檢│98年5月11日│││││││察官聲請書誤植為││││││││95年5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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