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羅理思 (ChristopherJamesRobb)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妮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美國籍,被告則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以被告刊登附表1、2、3所示網路新聞,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移除附表編號
1、2、3「連結網址欄」所示之網路新聞連結,及賠償其50萬元,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經由電腦網路而為之,且被告係以出版(包含以電腦網路之傳播方法在內)為營業,營業地則在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慶祝個人設於Twitch平台之直播頻道訂閱人數達700人,於民國107年1月7日邀請數位好友一同至汽車旅館聚會同歡,並於該個人直播頻道全程同步直播(下稱系爭直播影片),其間雖有一名女性友人蹲踞於另一男性友人面前,而該名男性友人於斯時言:「EZ」二字,惟伊自始未因此稱台灣女性愛吃洋腸或發表其他侮辱台灣女性之言論,更未曾製作「台女愛吃洋腸」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
詎被告於107年1月9日於其官方網站報導系爭截圖為伊製作,又於107年1月14日報導係伊要求該名女性友人為侮辱台灣女性之影片效果,並於107年1月15日報導「台女愛吃洋腸」出自伊所言(刊登日期、標題及報導內容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刊登日期」、「標題」及「報導內容」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報導),上開不實報導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3「連結網址欄」所示之網路新聞連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台灣社會之名譽評價低落,係因其自106年6月起曾在其直播頻道播放多則扭曲台灣民情之實況影片,系爭直播影片亦在營造台灣女性面對外國男性「很隨便」、「EASY」等性歧視之負面觀感,致使社會大眾對其觀感不佳,與系爭報導並無關連;且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在於披露系爭直播影片涉及侮辱台灣女性之事件,乃對於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公益報導,之前並已見諸於多家媒體,報導所涉事實與主要事實亦大致相符,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刊登日期」欄所示日期,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標題」及「報導內容」欄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乙情,有卷附系爭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連結,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關於附表編號1、2報導部分
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參照)。⑵觀諸系爭直播影片之拍攝內容,為原告邀同兩名外籍
男子,與兩名分別來自台灣、香港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共浴的過程;其中有一片段為某外國男子將雙手平舉作勢要求一名台灣女子靠近,該女子乃配合靠近並蹲踞在其下體附近,而該名外國男子在該女子轉身後,即面對直播鏡頭稱:「easy」;且於直播當時,諸多網友針對該片段之情節,於聊天室內留言稱:「suct
ion」、「EZ」、「bitch」等情,有卷附系爭直播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系爭直播影片意在以充滿性暗示之肢體動作及發表性輕蔑之言論(easy),營造出台灣女子面對外國男子稍加引誘,即不思自持,而可輕易與其發生身體親密接觸的輕挑形象,藉以譏諷台灣女性之崇洋心態,並貶抑台灣女性之性觀念,顯具有侮辱台灣女性之意涵;而該活動為原告所發起,其本人亦參與該項活動,並選擇以直播形式在其經營之Twitch頻道發表,則原告明知直播影片具有即時性之特性,上線瀏覽之觀眾均可同步接收該直播影片所欲傳達之訊息,且原告明知參與成員及留言觀眾中有多人發表侮辱台灣女性之言論(easy、bitch),竟未立即停止直播,或加以阻止並予即時澄清,自應承擔因直播內容不當將招致社會大眾批評之風險,由此以觀,原告發表系爭直播影片,傳達嚴重侮辱、歧視台灣女性之意涵,已使其社會評價因此受到減損。
⑶參以系爭直播影片播放隔日(107年1月8日)、系
爭報導刊登之前,國內即有三立新聞網關注報導(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知名網路直播主「館長」 陳之漢 亦在其直播平台對該直播影片大加撻伐,表示「大家如果認同館長,認同台灣人,看看你的母親、你的女朋友、你的女兒,台灣人可以這樣被踐踏的嗎?我們不應該容許這種人,掛著Twitch直播主,種族歧視」(見本院卷第17頁),且由附表編號1報導之標題「實況主Cjayride再捲辱台女爭議館長下戰帖」以觀,可知「館長」陳之漢批評系爭直播影片之時點,早於該報導出刊之前,其對系爭直播影片之反應,始成為該報導討論之核心,益徵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個人評價降低之原因,係與其發表系爭直播影片有關,而與系爭報導無涉,即難認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說過「台女想吃洋腸」,網路上流
傳以「台女想吃洋腸」為標題之系爭直播影片片段或截圖,係由網友自行製作,並非出於其所為,被告於系爭報導不實指述其有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但查:原告係於其經營之直播頻道發表系爭直播影片侮辱台灣女性,使社會大眾因此感到冒犯而對原告觀感不佳,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係因其發表系爭直播影片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乙情,業如前陳;且附表編號1、2報導提及「(原告)稱台灣女孩『台女想吃洋腸』」、「CJ辱台女EZ」、「Cjayride…更稱台灣女孩『台女想吃洋腸』」,核其意旨與原告透過系爭直播影片所欲傳達之負面意涵並無不符,則上開報導文字用語或者非屬精確,然並未逸脫系爭直播影片予一般人之整體印象範疇;而附表編號1報導固記載「Cjayride甚至還擷圖,寫道;『台女想吃洋腸』」(見本院卷第16頁),惟觀諸該報導文末所附截圖畫面右方文字第三行「1dayago‧cappedby館長的老二」(中譯:館長的老二於1天前所為截圖),已明載該圖片係由一名暱稱「館長的老二」之網友於1天前以剪輯之方式擷取系爭直播影片之畫面製作而成,是附表編號1報導內文所指系爭截圖為原告製作乙情,雖與事實不符,然附表編號1報導於出刊時,已將作為其報導基礎之系爭截圖同時一併對外公開,閱覽者得據此判斷附表編號1報導內容之正確性,且得輕易查悉系爭報導有誤載之情事,要無可能誤會系爭截圖即為原告所製作,即難認原告名譽會再因被告製作之附表編號1、2報導而受有損害。
⑸依上說明,原告名譽並未因附表編號1、2報導受有
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2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報導: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附表編號3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該報
導主軸在該名台灣女性曾與「館長」陳之漢聯繫,並說明其與原告接觸經過及同意受邀參與該活動之原委,且附表編號3報導記載「(館長爆料)那段辱台女的影片,是CJ要她作效果的」等語,核與卷附107年
1月14日東森新聞網刊載「館長」陳之漢受訪內容「這名女生也是無辜的,她告訴館長自己本來不認識CJ,因粉絲見面會時,CJ來幫忙才認識。辱台女的影片是被要求做效果,根本不知道那麼多人在看。館長轉達女主角的說法,『(以前)這一個外國人有帶一些外國人來這邊(看她),算是粉絲見面會,在那邊很喜歡她,在那邊喬裝,然後之後有留下聯絡方式。』館長表示,影片中的女主角是台港混血兒,職業是一位車模,同時也是實況主,不知道當時正在開直播,小模說當初說好只是配合演出,才答應邀約。館長說,他(CJ)就聯絡這個女孩子說,不然我有一個直播活動,我們自己的,妳可不可以來幫我做一下效果給我的朋友看,所以在玩,當然她們去的時候有喝酒,她就覺得玩得還滿開心,但她不知道這麼多人在看,她沒看到鏡頭。」(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屬相符,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3報導提及「(館長爆料)那段辱台女的影片,是CJ要她作效果的」等語,乃係忠實轉述「館長」陳之漢之發言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憑空編造,被告亦未扭曲「館長」陳之漢發言之原意;再佐以原告於107年1月15日針對系爭事件製作影片,亦自陳:實況內容有時是在作節目效果,讓觀眾開心就夠了;實況內容誇張是因為在娛樂觀眾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及直播頻道之實況主為增加觀眾之訂閱及贊助,以提高經營直播平台之收益,特意安排影片之內容、情節,並募集參與拍攝人員,製作足以刺激人氣、吸引觀眾目光之影片乙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原告自陳之拍攝動機及直播頻道之經營常態以觀,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編號3報導提及「那段辱台女的影片,是CJ要她(指系爭直播影片中之台灣女子)作效果的」等語與事實相符,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
⑶原告雖以被告未曾向伊查證,即刊登附表編號3報導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由,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報導記載「那段辱台女的影片,是CJ要她(指系爭直播影片中之台灣女子)作效果的」等語,核與原告於其自行拍攝之道歉影片中所為陳述互相吻合,且製造拍攝效果以吸引觀眾訂閱贊助,亦為直播實況主常見之經營手法,準此可認被告具有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業如前陳,縱未向原告查證或為平衡報導,亦無所謂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難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附表編號3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連結,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當?承前所陳,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網路新聞連結,是否有據,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附表編號1至3「連結網址欄」所示之網路新聞連結,及賠償伊50萬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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