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鄞聖 又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上訴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盧當文 、 余聯芬 4人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承租坐
落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以經營生意,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各人之權利均為25%。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因經營困難退出,而將其得經營之土地暫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為此給付履約保證金即押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於上訴人使用期間均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系爭租約25%權利應繳之租金,並約定若於上訴人經營期間未積欠任何費用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日簽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生意漸有起色,適逢盧當文於101年12月欲退出經營,兩造共同承接盧當文經營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復索回前揭暫交上訴人經營之部分,是上訴人前所承接之系爭租約25%權利應告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返還前揭押金即系爭款項。
㈡又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103年7月至12月間之租金,而向上
訴人借款63,920元以代墊租金,上訴人乃分別於104年1月
23、26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連同自己應繳納之租金總計159,800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該筆借款;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押金約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前揭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0年12月間欲退出經營,而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已支出成本即新北市政府履約保證金129,000元之25%即32,250元、半年期租金249,190元之25%即62,298元、規劃設計費25,000元,已達119,548元,兩造始合意另452元以補貼交通費之名義,總計120,000元為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權利轉讓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據此乃於100年12月1日簽署系爭收據,為收受系爭款項之證明,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係將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租約25%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轉租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押金性質,請求返還並無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合計158,000元之2筆存款,實為上訴人給付其當期應繳納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齊後,統一向新北市政府繳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63,920元以代墊租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押金,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陳:倘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讓渡權利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重新經營時,何不須給付上訴人對價;上訴人何以於101年12月耗資建設系爭土地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另補陳:系爭收據尚記載有「…半年地租、設計費等共計…」等文字,可徵上訴人所謂之押金不可能為120,000元,其主張顯已曲解文義。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重新經營系爭土地,係承接盧當文權利部分之1/2,上訴人所存入之158,
000元係其原有之25%,再加上承接盧當文之1/2(即12.5%),該部分應負擔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訴外人盧當文、余聯芬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並簽署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4人初時商議由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下方區域,由盧當文、余聯芬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區域。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簽署如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收據
1紙。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委請訴外人陳秀
蘭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158,000元、1,800元,總計159,8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25%權利
之履約保證金即押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其退出租賃關係,由上訴人承受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給付之對價等語,經查:系爭款項倘為上訴人所稱之履約保證金,則系爭收據應有兩造約定日後如何返還、請求返還之條件及返還權利人等節之記載,始符合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惟系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地租押金、半年地租、設計費等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又參以兩造及盧當文、余聯芬曾於100年7、8月間就系爭租約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共計129,000元之保證金、100年7月至12月之租金249,190元,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3月1日新北財用字第10503299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退出經營前,就系爭土地曾支出系爭土地租金及設計費用25,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其曾支出新北市政府履約保證金129,
000元之25%即32,250元、半年期租金249,190元之25%即62,298元、規劃設計費25,000元,另加452元補貼交通費,總計120,000元為兩造協議租賃權利轉讓之費用等情,於數據上反而較為吻合。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100年12月退出
經營時,上訴人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或押金,則其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3,920元用以支付租金,而依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委
請訴外人陳秀蘭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158,000元、1,80
0元,總計159,8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12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比例為62.5%(即上訴人原本之25%+100年12月承接被上訴人之25%+10
1年12月承接盧當文1/2即12.5%=62.5%),故應支付當期租金之62.5%;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78頁)說明二㈡可知系爭土地租金係採「後付」,則兩造於104年1月繳付之租金,應屬103年7月至12月之租金,而觀諸103年7月至12月系爭土地租金為255,671元(見原審卷第56頁),其62.5%即為159,794元,與上訴人存入之159,800元,相差僅6元,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其主觀上係認上訴人存入之金額全部均為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自無由與上訴人就其中之63,92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920元,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920元,而本
件係因上訴人自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就此節,僅稱倘認消費借貸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63,920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借貸一端,舉凡清償債務、贈與、信託、支付買賣價金等,均不無可能,自不得因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本院予以採認,即謂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其中63,92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存入之159,800元,係主張為上訴人當期應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該筆款項,係有前開法律上原因存在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⒋從而,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2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120,000元、63,920元,總計183,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