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伊妍 (原名: 李依潔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郭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帳號「郭育嘉」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在個人頁面動態時報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大家可以相信我說的話了嗎」、「以上好友~拜託你(妳)們幫我分享出去,讓法律來制裁她們母女檔,拜託」等文字,並轉貼報導告訴人騙婚相關新聞內容之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6年間即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張其遭聲請人詐欺新臺幣(下同)182萬2,527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駁回其再議聲請,則聲請人並未詐欺被告乙節,被告應已獲確認。惟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54新觀點」談話性節目記者訪問時,竟稱其遭聲請人詐欺250萬元云云,與其對聲請人提告詐欺時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所指摘之事實陳述部分已有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屬惡意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誆稱聲請人詐欺其金錢,且被告刻意就其提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節均隻字未提,企圖使大眾誤信聲請人對其有詐欺行為,顯有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聲譽之意,是被告利用媒體散布不實指控,其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明確。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似有承認拿取手錶之意,但無從證明
為告訴意旨所指稱之勞力士手錶、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公證為夫妻,難認被告取得該勞力士手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1支,是作為送修之用,竟將上開手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屢向其催討,亦拒不返還等節,而認聲請人指述不足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心證。然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已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下稱告證對話紀錄)為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似有承認拿取手錶之意」等語,倘無法確認被告拿取之手錶是否即為告訴意旨所稱之手錶,自應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或要求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告訴意旨所稱之手錶,但檢察官均未就此為實質調查即逕認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所拿取之手錶即為告訴意旨所稱之手錶,遽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議期間亦未獲開庭通知,顯見不論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或再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均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法。而於聲請人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認該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經聲請人查找後,終尋獲被告曾明確表示其有拿去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鑽錶,且拒絕返還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下稱聲證對話紀錄),由此可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另刑法亦未規定配偶間之侵占不罰,況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登記結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已經公證,遽論被告取得勞力士手錶欠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8月16日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64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收受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9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妨害名譽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就卷內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執前詞為主張,惟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供參照)。而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7時許,要求聲請人去地下錢莊借錢,始還手錶與聲請人;嗣於翌(28)日15時許,傳送勞力士手錶照片,並重申拿130萬來換錶等情,此有聲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2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8頁)。是被告與聲請人至遲於104年10月27日之時已生金錢糾紛,被告並要求聲請人還款被告並有以所傳送之勞力士手錶照片,要求聲請人以金錢贖回之意,則被告至多僅係就手錶拒不歸還,是否得以被告經聲請人要求歸還仍拒絕乙節,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容有可疑。又被告亦有於10
6年間提告其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曾交付聲請人金錢,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而提出告訴,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有向被告「借款」律師費用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聲證3),顯見其等間之金錢紛爭持續至106年間仍未釐清,且聲請人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金錢,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對聲請人有金錢債權,而拒絕返還前揭手錶,尚非為毫無任何理由而遲延未交還,實難認被告拒絕返還之行為具有侵占之犯意。另被告再於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向聲請人表示稱「要手錶」、「有空在拿給妳」等情,亦有告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
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然被告稍早於同(28)日15時許已要求聲請人以金錢贖回手錶,並有意以留存勞力士手錶之手段作為使聲請人「還款」之方式,且被告與聲請人之金錢糾紛延續至106年間等節,有如前述,可知其等之糾紛累積已久、已無從即時排解,則被告又豈會旋於同日再向聲請人表示有空再將手錶拿給聲請人?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17時許所稱之「手錶」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稱為被告持有中之勞力士手錶,亦有可疑,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那隻手錶非勞力士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於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把這些東西都賣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於前亦有稱:「我的項鍊跟戒指呢」、「為了幫你們」等語;於後又稱「這些東西對妳無意義」等語(卷證同前),是依其語意脈絡,被告所指賣掉之客體應係指項鍊跟戒指,並非為手錶,亦難以此對話內容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末以,雖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或命提出其他證據以釐清被告拿取之手錶是否即為告訴意旨所稱之手錶乙節,此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職權行使選擇,並非可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54
新觀點」談話性節目記者訪問時,竟稱其遭聲請人詐欺250萬元云云,與其對聲請人提告詐欺時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所指摘之事實陳述部分已有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屬惡意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誆稱聲請人詐欺其金錢,且被告刻意就其提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節均隻字未提,企圖使大眾誤信聲請人對其有詐欺行為,顯有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聲譽之意,是被告利用媒體散布不實指控,其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明確等語。惟聲請人係以被告有於10
6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帳號「郭育嘉」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在個人頁面動態時報留言處,公開發表「大家可以相信我說的話了嗎」、「以上好友~拜託你(妳)們幫我分享出去,讓法律來制裁她們母女檔,拜託」等文字,並轉貼報導告訴人騙婚相關新聞之內容,而指謫及傳述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而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有如前述,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部分,既未曾經檢察官為相關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及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