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參陸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凱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第20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機會,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訴遭撤銷,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其他毒品相關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64公克,驗餘毛重0.3336公克),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第16號被告 許凱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龍潭大飯店62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龍海大飯店625室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於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海洛因陽│││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784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洛因之事實。│││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1784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按時到八里療養院接受藥物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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