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相對人 郭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郭山田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郭山田於98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清償期為113年8月31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郭山田於100年7月2日死亡,惟上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866,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1年9月28日登記由相對人分割取得,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債務人郭山田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義竹鄉│ 尡子 ││15-31│養│9352.00│全部││││││寮│││││││└──┴───┴────┴──┴───┴─────┴─┴──────┴───────┴──────┘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