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請人 李莉 聲請人 杜燕玲 相對人 陳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病送醫急救,現言語無法表達,聲請人李莉無國籍身份證,為照顧相對人亦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李莉提領相對人陳文國於郵局內的存款以支付醫療等費用。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前述聲請內容,僅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未據其指出合於核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所在,又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所據之家事非訟之本案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業據本院為本案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難認尚有何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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