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偉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至4時許間,在臺中市○○路上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異常之情形,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對林家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4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犯本案,本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