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聲請人 吳錦雲 相對人 吳李嬌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李嬌燕(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安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李嬌燕(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96年起因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媳王安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插鼻胃管、導尿管、氣切且臥床,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氣切需氧氣供應,對外界無反應,且無法表達;於96年5月至今到院治療,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導致中風,中風後變成現狀,手臂蜷曲,無法聽醫師指令為動作,昏迷指數為6;對外界無法溝通。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已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配偶 吳萬山 ,子 吳椿木 及 吳椿齡 均歿,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王安淇為相對人之外甥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同意由王安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安淇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安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