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張淑媚 被告 楊美千 即 小江 室內裝修工程行
孫英凱 李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被告楊美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以被告孫英凱、李南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9日止,利息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7%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95%)。惟查被告楊美千於原告撥付系爭借款後,於104年5月9日清償該期應繳金額後即未再清償後續款項,並於104年5月15日起自行停業,且於10
4年7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被告楊美千尚欠之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等三人應全數返還借款欠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5,799元整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貳、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網路查詢登記資料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1件、債務人繳款明細資料表1件及104年7月10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件,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楊美千、孫英凱、李南星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美千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孫英凱、李南星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