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茵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茵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子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使 葉永信 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謊稱係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葉永信無照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與葉永信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犯本案,復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兼衡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處於思慮尚未成熟之年紀、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與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告翁子茵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茵與葉永信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因葉永信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翁子茵,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1段口,與 李雪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雪娥倒地成傷(葉永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翁子茵明知葉永信係無照駕駛,仍意圖使之隱避,而於同日上午9時42分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到場員警冒稱自己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肇事駕駛人而製作筆錄,並以肇事駕駛人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方式,而頂替葉永信。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子茵就上揭頂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信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始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之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李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信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104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葉永信於上述時、地肇事後,被告雖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經員警將上開內容,登載於前揭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復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其上,然警員就事故經過及肇事責任之歸屬,尚須為實質之審查,非一經被告之陳述,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雖就實際肇事之人為不實之陳述,惟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