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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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扣得吸食器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本案被告李建德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惟其經查獲持有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是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上開地點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被告李建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前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德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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