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0年
6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0年5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裕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6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賭博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該條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在公開網站上與他人對賭,除助長賭博歪風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被告黃裕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6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人所經營之「九州運動天下」網站下注簽賭,由「小許」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K51361」及密碼「a00000」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6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運動天下」網站,輸入其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聯盟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黃裕澍與經營上開網站之「小許」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由「小許」扣除手續費後,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黃裕澍;未押中者,黃裕澍即將應繳交賭金以面交之方式交給「小許」。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黃裕澍上網下注簽賭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天下」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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