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詩穎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時48分」應更正為「1時33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時33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時3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陳詩穎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詩穎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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