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常隆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1次因同類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17毫克,其數值極高,且已肇事及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蔡常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常隆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彩虹KTV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KTV店前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尖豐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 徐榮茂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榮茂未受傷)。蔡常隆見狀,因心虛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後經徐榮茂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蔡常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83.4毫克,換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常隆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榮茂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檢委託書及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蔡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