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李怡靜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第一商銀)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庫銀行)法定代理人陳永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盧光照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王世謙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0頁)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
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而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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