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受有頭部外傷並氣腦、左耳道出血、左脛股骨折、全身多處擦傷; 林士元 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臉撕裂傷、臉部擦傷、唇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頸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林士元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救治之際,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23.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6MG/L,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事發3日後在被告醫療之小港醫院對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對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其完全沒有印象,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意識精神狀態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抽血檢測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6毫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致林士元受有上揭傷害,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身因此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