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弘茂 (即 陳祥一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萬5045元(金聯公司及合庫公司請求債權本金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1289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