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弘茂 (即 陳祥一 之繼承人)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黃耀明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陳弘茂、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陳弘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債權,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弘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弘茂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弘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弘茂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對於上訴人陳弘茂之本金、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嗣經金聯公司、合庫公司確認上開執行事件中並無新發生之執行費用,亦即無「費用債權」,陳弘茂於本院就「費用債權」部分不再請求確認(本院卷一第3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弘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金聯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合庫公司聲請併案執行,請求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前案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然上開前案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不知如何計算;被繼承人陳祥一或陳弘茂不曾向金聯公司或合庫公司借款,金聯公司之債權係訴外人 王梅赺 與陳祥一(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5年1月18日止。另合庫公司之債權,則為陳祥一與訴外人 李秀雲 (任連帶保證人)另於82年12月26日向農民銀行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4年12月26日止。嗣農民銀行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而消滅,合庫銀行將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分別讓與金聯公司、合庫公司。惟金聯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債權讓與時間,有嚴重瑕疵;合庫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記載本金為185萬4712元,但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本金卻為216萬1868元,二者並不相符。另金聯公司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憑證自89年3月10日起算、合庫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債權憑證自91年6月11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早已時效消滅,基於時效制度之意旨,及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爲加長或減短;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不因視為撤回或換發債權憑證生中斷效力;本金(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均時效消滅,陳弘茂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即得拒絕給付,爰請求確認金聯公司、合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金聯公司則以: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即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依附表四金聯公司歷次執行情形,其於89年、95年、99年、101年及108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間隔時間未逾15年,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金聯公司受讓債權之時點係以登報時間為準,金聯公司依規定聲請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視為撤回,並非因要件不備或債權人主動撤回而終結,時效均有中斷,陳弘茂主張債權請求權消滅,並不可採,原審認金聯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合庫公司則以:債務人陳祥一於106年9月30日死亡,陳弘茂為其繼承人,債權人於陳弘茂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依附表五所示,合庫公司歷次均於時效完成期限內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後段關於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目的係避免一再減價拍賣致債務人受損,並兼顧執行事件效率,與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尚屬有別。且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執行名義為何,均與當事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有所區別,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民法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金聯公司對於陳弘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債權,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誤載為債權不存在),駁回陳弘茂其餘之訴,陳弘茂、金聯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確認金聯公司之債權,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金聯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弘茂並減縮聲明:
陳弘茂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弘茂之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金聯公司對於陳弘茂本金、103年6月10日以前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合庫公司,對於陳弘茂之本金、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答辯聲明:金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金聯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確認上訴人金聯公司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債權所計算如附表三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弘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陳弘茂之上訴駁回。
合庫公司答辯聲明:陳弘茂之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陳祥一與李秀雲(連帶保證人,陳祥一之妻)於82年12月26
日向農民銀行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4年12月26日止;另王梅赺(陳祥一之母)與陳祥一(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8日向農民銀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5年1月18日止。
㈡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前經農民銀行對陳祥一、李秀雲
、王梅赺各取得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13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祥一與李秀雲應連帶給付農民銀行226萬元,及自8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250萬元借款之未償本息及違約金);另陳祥一與王梅赺應連帶給付農民銀行658萬6元,及自8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700萬元借款之未償本息及違約金)。
㈢農民銀行於95年間併入合庫銀行而消滅,合庫銀行於95年12
月14日及96年12月13日將上開二筆借款之未清償債權,分別讓與金聯公司(即700萬元未償借款部分)及合庫公司(即250萬元未償借款部分)。
㈣陳祥一於106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陳弘茂為其繼承人。
㈤合庫公司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㈥金聯公司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㈦原審判決金聯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金聯公司無意見。
㈧原法院107年度司執第11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
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於109年5月間終結,金聯公司及合庫公司均未受償。
爭執事項:
金聯公司、合庫公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本件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何?⒉債權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視為撤回或換發債權憑證而
未全部受償,則上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
1.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依金聯公司受讓債權之700萬元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之記載,借款人王梅赺(陳祥一之母)邀陳祥一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期間自83年1月18日起至85年1月18日止,利息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債權憑證記載利率為年息9.43%),違約金約定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10%計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20%計收(原審卷第85頁借據、第63頁約定書、第121頁債權憑證),故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之10%,或20%】,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意旨),非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3.金聯公司受讓借款債權之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四,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金聯公司或其前手分別於89年、95年、99年、101年、108年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開始重行起算時效,雖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此係指其債權原來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債權人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爰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並非時效逾5年之債權一律縮短為5年。又本件違約金係因借款遲延給付而生,其時效應為15年,已如前述,依附表四金聯公司及其前手之歷次聲請執行時間,均未逾15年,重行起算後,違約金並無時效消滅情形,陳弘茂主張金聯公司之違約金部分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㈡除原審判決確定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外,其餘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金聯公司受讓之借款債權,最早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執行無效果,於89年3月10日換發為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憑證,其後歷次聲請執行、換發債證、註記執行日期、受償情形及相關債權憑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故金聯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6,573,177元及違約金債權(103年6月10日起之違約金及前案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86,937元),均未逾15年,債權人即已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上開借款自103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逾時效利息以外之其他利息),金聯公司於108年6月11日聲請執行(即附表四編號5之執行),有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52號卷可參,此部分利息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陳弘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合庫公司受讓之債權,歷次聲請執行、換發債證、註記執行日期、受償情形及相關債權憑證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合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未逾5年,債權人即已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陳弘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3.陳弘茂固主張金聯公司之借款債權自89年3月17日起算,合庫公司自91年6月18日起算,均已逾15年,早已時效消滅,且本金(即主權利)時效消滅,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均時效消滅,債權人一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時效一再中斷,與時效制度意旨不合等語。然按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係在避免一再減價拍賣致債務人受損,並兼顧執行事件之效率,與債權人主動撤回執行,仍屬有別。本件債權人聲請附表四、五之歷次執行,或係換發債權憑證、或係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並非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指由債權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故附表四、五所為歷次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又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另基於社會經濟發展及尊重現存秩序,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然本件債權人金聯公司、合庫公司歷年多次聲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或聲請併案執行,均屬開始執行或聲請執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未長期不行使權利;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此乃法律明文之規定,與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情形無涉,自不生債權人巧取利益之情事。陳弘茂主張時效應自89年、91年起算,已時效消滅,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撤回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顯係誤解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可採。
4.陳弘茂另主張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明債權讓與時間;合庫公司提出之借據本金記載為185萬4712元,但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為216萬1868元,二者並不相符等情。經查,據金聯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讓與人(即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王梅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報(原審卷第41頁);按96年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聯公司債權受讓之方式,既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最後一行未填載日期,亦不影響該讓與之效力。另合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本金雖為185萬4712元(原審卷第67-68頁),惟該附表所列之金額於附表下方已載明係銀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上本金餘額,實際受讓之債權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求償,亦經合庫公司陳明(本院卷二第26頁筆錄),故該金額為會計帳之金額,債務人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應以附表五債權憑證之記載為據。又金聯公司、合庫公司請求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係依其聲請執行之請求金額,經執行法院計算,載列於分配表或債權憑證上之金額,陳弘茂主張債權讓與有瑕疵、請求金額無依據等抗辯,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金聯公司、合庫公司依附表四、五所示,均於時效完成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上訴人陳弘茂主張時效消滅,行使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金聯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弘茂之請求,核無不合,陳弘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金聯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違約金確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尚有未合,金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陳弘茂起訴聲明係確認債權人之相關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補字卷第15頁),原判決第一項誤載為債權不存在,惟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似應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更正。另金聯公司上訴部分,雖由本院廢棄改判,然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由陳弘茂負擔(原判決第12-13頁),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仍予維持,並命陳弘茂負擔其上訴部分及金聯公司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金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弘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弘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合庫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審判決附表一:金聯公司請求之債權(新臺幣:元)本金利息違約金6,573,177元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3%計算。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3%之20%計算。1,386,937元(即前案執行未受償自88年4月18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9.43%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附表二:合庫公司請求之債權(新臺幣: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2,161,868元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計算。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之20%計算。129元(督促程序費用)580,718元(前案執行未受償之利息)236,287元(前案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附表三:金聯公司已逾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逾時效之利息已逾時效之違約金於103年6月11日前(含當日),按年利率9.43%計算之利息。於103年6月11日前(含當日),按年利率9.43%之20%計算之違約金。1,386,937元(即前案執行未受償自88年4月18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9.43%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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