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重邑任意持有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持有毒咖啡包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然尚未施用,持有數量僅2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標示「DIABLO」│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銀色包裝之毒咖│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啡包2包(皆含│純度均小於1%。││包裝袋)│②送驗標示「DIABLO」銀色包裝之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送驗指定│││鑑驗乙包(送驗淨重8.3747公克,驗餘│││淨重3.347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5757公克。│└───────┴──────────────────┘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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