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倫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0406公克)而持有之。
二、證據:
1.被告吳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菸草1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