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榮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正(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案件,於服刑期間,符合資格得予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6年4月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此案遭法務部以107年6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7720號核准撤銷前案擄人勒贖案件之假釋。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年作出釋字第796
號解釋,認為前開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犯有微罪處以6月以下徒刑者,得以免撤銷假釋。在法務部未依上述解釋文宣告意旨為之前,本件檢察官執行假釋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附麗,所為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故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之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字第1250號),免除該指揮書之執行力,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再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以
107年6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772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南地檢署隨之於107年6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殘刑4年1月3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後述四),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有其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應無理由。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此外,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