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十四之三號戊○○○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之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丁○○率先發起成立順心公司,並邀同己○○等人入股,該公司雖由己○○出任名義上之董事長,惟所有公司營運事項,均由丁○○實際負責。順心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開始營運後,因丁○○經營公司不善,導致順心公司在三個月時間即積欠廠商新台幣(下同)六千多萬,所簽發之支票,並因資金告罄而跳票,全體股東為免債務擴大,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商後,決議暫時停止營業不再接受訂單,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順心公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上揭決議,連續於同年三月七日以順心公司名義接受龍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及亞士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高公司)訂單,並轉向臺灣龍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助公司)購買皮件原料,其中龍華公司依約出貨時,依商業慣例應開發信用狀予順心公司,以取得融資,乃丁○○違反一般商業慣例,且無正當理由,竟要求龍華公司將信用狀之受益人指名給第三人民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民豐公司並即以該信用狀辦理押匯手續領走款項,另亞士高公司之訂單因來不及交貨而被取消,並擅自指示盈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年公司)將應收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元轉交給龍助公司,均致生損害於順心公司之利益。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擅自指示盈年公司、致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奇公司)、WOLF股份有限公司(下稱WOLF公司)將應付順心公司之貨款分別為美金六千六百元、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一萬六千五百元,明知順心公司已決定停止繼續營業,已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中,仍指示三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其在越南之特別帳戶,並將順心公司越南代工廠八萬多雙庫存鞋私自變賣處分,除致奇公司及WOLF公司之應付貨款經順心公司及時發現阻止匯款而未遂外,所得金錢均未繳回公司,而侵佔入己。
三、案經被害人戊○○○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擔任順心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告訴人順心公司名義接受龍華公司及亞士高公司等二家公司訂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業務侵佔及背信犯行,辯稱:順心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決議暫時停止營業,因民豐公司答應供應順心公司部分材料,才指示龍華公司將信用狀之受益人指名給民豐公司,盈年公司匯入伊在越南之個人帳戶係供順心公司使用,順心公司越南廠八萬多雙庫存鞋出賣後越南方面並未給錢,伊不知錢之流向,致奇公司應付貨款有提列在債權人會議財務報表內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己○○曾與伊談停止營業之事,通知伊停止接受龍華及亞士高二家貿易公司訂單,同時間順心公司台灣地區已停止營業等語(見他字第三三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反面),顯見在告訴人順心公司已停止營業之狀態下,被告再以順心公司名義接受龍華及亞士高二家貿易公司訂單,並無正當理由。又其以民豐公司答應供應順心公司部分材料,而指示龍華公司將信用狀之受益人指名給民豐公司,亦非合理,均已生損害於順心公司。對於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公司在越南沒有帳戶,所以用我的名字。二月之時,就有風聲,股東不要再繼續做了,這二部分我都沒有意見。鄧律師是朋友介紹的,我打電話去問的,請他來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的各項資料,是公司的會計提供的。債權人會議的資料中,應收帳款為何沒有列入盈年公司、致奇公司、WOLF公司,可能是疏忽,那時候很亂。越南公司的七五七四五雙庫存鞋子,我有列入,包含以後繼續生產的才有八萬多雙,總共賣了美金約一九二二一元,這些款項,是當初預估可以賣的錢。之後鞋子被越南廠的人賣了,因信用狀是開給越南廠,所以錢是被越南人領走了。剩下另一部分的庫存鞋子,還在越南工廠。之後越南人有拿一些錢給越南公司的幹部吃飯用。至於致奇公司、WOLF公司,因我們公司阻止,所以沒有匯款到越南廠的我的帳戶。資產負債表裡面,越南只有應付帳款共欠新台幣0000000元,沒有應收帳款,因一時疏忽,所以沒有列入應收帳款。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資料,我沒有收到資料,因我人在越南廠,我沒有意見。八九.二.二八以後,我繼續接受龍華、雅士高公司的單子,我是以順心公司的名義接的,因我們沒有決議要停止營業,但我沒有這部分的會議記錄。我沒有指示盈年公司匯款給臺灣龍助興業公司,我只是請盈年幫忙龍助興業公司。我們公司對盈年公司有應收帳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有欠龍助公司款項,是在決議停止繼續營業之後,接受龍華、亞士高公司訂單時,向臺灣龍助公司買皮料,所以我們公司有欠龍助公司款項,所以才請盈年公司幫忙,我是向 李美瑾 請他幫忙而已。盈年公司匯給柯詎公司帳戶只有美金六六○○元,這是越南代工廠,不是順心公司。我們應付給龍助公司的貨款,我手上沒有証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然而,告訴人己○○堅決指訴稱:「他所言不實。八九.
二.二八,我們公司確實有決議要停止營業,不再接新的訂單,我也個別告訴公司主管 陳芳文 和被告。被告再接受龍華、亞士高公司的單子,我有告訴他,我們公司會來不及出貨。所以被告是為了迴避我們公司的決議,才將信用狀開給民豐公司。越南廠的致奇公司、WOLF公司這二批貨款,是我直接打電話和他們公司聯絡,阻止匯款。盈年公司前後匯多少錢到越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六、八十七頁),被告既然負責公司營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資金告罄,所開給廠商之支票已無法兌現,經股東會商後,決定以法定代理人己○○名義,由被告找律師 鄧雲奎 代表出面,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其事務所召開債權人協調會,亦有該開會通知書壹份附卷可證(見第二九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之後鄧雲奎律師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發函給各債權人,說明召開債權人會議相關事宜,內載:「順心公司應收帳款約八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預估可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前收回,迨收到上述款項後,即依債權總額比例,通知各債權人辦理分配清償(約為債權額之二成)」,亦有鄧律師發函之八十九年雲律字第○○一八號函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證人即順心公司越南廠幹部陳芳文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時,就已開始談接單的事情,從三月才正式接單,作到五月,當時有考慮到已經不敢接了。我們在越南時,只聽到風聲,股東已經不要繼續做了,看能不能救得起來。順心公司在越南的工廠支出都是借用丁○○的帳戶之事,我都不清楚。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越南,己○○董事長有含糊籠統的對公司內部有宣佈要暫停營業,但對公司外部沒有宣佈公司不要繼續營業。最後接的單子是在三月,當時材料已經從臺灣運到越南。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順心公司是否積欠代工工廠的錢,而有無變賣公司庫存的鞋子,我不清楚,因當時我離職了。因為當時順心公司在二月份就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 陳怜伶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匯美金二筆共一萬美元,當時匯率為三○.七八和三○.六八,當時有表示該公司已經財務週轉不靈了,我都是和台灣的李經理聯絡的,不是和丁○○聯絡的。這是私人帳戶,我匯款之後,我們公司和他們公司有協議,這是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湘玲 亦供證稱:「我是順心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去參加股東會。公司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的事情我知道,可能是公司營運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之配偶王湘玲、及越南廠之幹部陳芳文均證稱已知公司營運有問題,對內有通知要停業不繼續經營等語,被告所辯不知公司決定不繼續經營,其所辯為不足採信。又證人龍華公司負責人 許士祥 於本院證稱:「(龍華公司與順心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去年有一筆鞋子的生意,金額不記得了。(有無開信用狀?)有。受益人是民豐公司。是順心公司要求的,不知道為何這樣要求。有些鞋子是我們公司打的鞋子模型,交給順心生產,另外民豐是生產鞋底,兩者結合才完成壹個成品。龍華公司只與順心公司接洽,民豐公司是由順心公司與他們接洽,龍華公司與民豐公司接洽,信用狀是應順心公司要求。鞋型是我自己設計的。我們沒有直接與民豐公司有何關係。...(你開的信用狀金額是整個鞋子的金額?或者只是民豐公司大底的金額?)是整個鞋子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龍助公司係應被告之要求開具信用狀與民豐公司無訛,被告於本院供稱:總共的金額是八十萬,民豐公司部分是三十萬元,當初有與民豐公司說好押匯後扣除三十萬元,剩下的五十萬元會還給我們,但後來民豐公司沒有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既乏實際證據可供證明屬實,且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亦有違背,所辯情節委無可採。被告違背順心公司上揭決議,以順心公司名義接受訂單,並向龍助公司購買皮件原料,並違反商業慣例,龍華公司將信用狀之受益人指名給民豐公司,均致生損害於順心公司之利益,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順心公司之利益,事證綦明。
㈡被告雖辯稱:盈年公司匯入伊在越南之個人帳戶係供順心公司使用,同年四月十
七日將美金六千六百元匯入該帳戶是要給付越南代工工廠工資,代工工廠才會交貨出來云云,實則順心公司越南代工工廠於同年四月三日已全部不再出貨,上述帳戶是被告私下接訂單所設,且致奇公司及WOLF公司之應付貨款被告均匿未提列,而要求匯入私人帳戶等情,均經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詳,並有被告提出交給鄧雲奎律師之順心公司應收帳款一欄表(見偵字第二九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其內並無盈年公司應收帳款美金六千六百元、其財產目錄上龍助公司之債權亦僅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竟指示盈年公司匯給龍助公司二十四萬四千元,有台北銀行之匯款單、及盈年公司與告訴人往來之傳真函附卷可證,及有該越南廠機器設備、生財器具一欄表附件可證。此外,並有龍華公司及亞士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貨款單、新進訂單作業通知單、信用狀、匯款單、傳真函等附卷足憑,益證被告有右揭犯行其明。證人即順心公司越南廠經理 夏豊輝 於本院雖證稱:因為與越南當地的人租工廠,以越南他們的名義申請,才可以在那裡蓋廠,沒有辦法以順心的名義申請,所以用被告的名義開戶,都用在公司的開銷,伊知道臺灣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有問題,但我們越南廠有做到六月底七月初,希望能夠再經營下去,越南那邊的開銷由伊與被告籌錢,越南廠結束後,當時經營越南廠有積欠他們越資方面的廠租及員工的薪資,公司無法經營,被越方趕出,庫存的材料、鞋類放在裡面,沒有辦法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未能提出順心公司越南廠之完整會計帳冊供查核憑證,且觀之順心公司用供債權人會議說明之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亦列載越南廠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雜項設備等(見偵字第二九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此與證人夏豊輝證述越南廠方面已被越資趕出之情節不符,其所證述上情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盈年公司負責人甲○○、WOLF公司負責人乙○○作證,上開證人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認為上開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亦具狀陳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傳喚,附予敘明。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項之業務侵占既遂、未遂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著手於侵占致奇公司及WOLF公司之應付貨款,經順心公司及時發現阻止匯款,未達其目的為未遂。被告先後數侵
占、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然而於事實欄卻記載「詎丁○○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順心公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項第三行),前後不符;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之中,有業務侵占未遂部分.卻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構成未遂犯之理由;原判決既論述被告連續業務侵占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既遂一罪論,然而於據上論結欄,卻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條文第二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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