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乙○○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買入贓物之價值及所致他人之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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