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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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6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04號附近,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左前方駕駛座門板等處損毀,而受有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4,641元、耗材費861元、板金3,500元、工資5,738元,共計34,74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復於94年1月26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無法調解成立,並提出維修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紀錄報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0元之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紀錄報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發生上開車禍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失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6月間出廠,至發生
損害之93年12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又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24,64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3,379元,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金額僅1,262元(詳附表,已逾折舊上限,若加計至剩餘日數,將會更高,無礙於本件判斷,故不另計),足徵前述應扣除之折舊額已逾依原修復零件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折舊額為22,177元(24,641×9/10=22,177,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是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2,464元(24,641-22,177=2,464),加上耗材費
861元、板金3,500元、工資5,738元,共計12,56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63元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損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
┌──┬───────┬─────────────────────────────────────┐│編號│折舊年數│折舊金額│├──┼───────┼─────────────────────────────────────┤│01│第1年折舊│24,641×369/1000=9,093│├──┼───────┼─────────────────────────────────────┤│02│第2年折舊│(24,641-9,093)×369/1000=5,737│├──┼───────┼─────────────────────────────────────┤│03│第3年折舊│(24,641-9,093-5,737)×369/1000=3,620│├──┼───────┼─────────────────────────────────────┤│04│第4年折舊│(24,641-9,093-5,737-3,620)×369/1000=2,284│├──┼───────┼─────────────────────────────────────┤│05│第5年折舊│(24,641-9,093-5,737-3,620-2,284)×369/1000=1,442│├──┼───────┼─────────────────────────────────────┤│06│第6年折舊│(24,641-9,093-5,737-3,620-2,284-1,442)×369/1000=910│├──┼───────┼─────────────────────────────────────┤│07│剩餘6個月折舊│(24,641-9,093-5,737-3,620-2,284-1,442-910)×369/1000×1/2=287│├──┴───────┴─────────────────────────────────────┤│折舊金額總和:9,093+5,737+3620+2,284+1,442+910+287=23,379│├────────────────────────────────────────────────┤│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24,641-23,379=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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