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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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國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國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按。然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2444號│字第1097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100年度重訴字第24││實││10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1年6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100年度重訴字第24││判││10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10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74號(已易科│字第383號│││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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