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趁路人乙○○、丙○○及 黃柏蓉 等人不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往前搶奪內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財物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 於99年3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南路口查獲,並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扣得甲○○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各一件等物。
二、案經乙○○、丙○○、黃柏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丙○○、黃柏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黃柏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牛仔褲各一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特別是前已有搶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搶奪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驚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各一件等物,僅係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之證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一│99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乙○○│現金新臺幣(下│││15日晚間│三和路3段167││同)五千元、鑰│││7時45分│巷內││匙一串、行動電│││許│││話一具、身分證││││││一張、商品禮券││││││一千元及信用卡││││││六張。│├──┼────┼──────┼────┼───────┤│二│99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丙○○│現金五千元、身│││26日晚間│公園街7號前││分證及健保卡各│││9時50分│││一張及行動電話│││許│││一具。│├──┼────┼──────┼────┼───────┤│三│99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黃柏蓉│現金一千元、健│││27日晚間│頂崁街203巷││保卡、機車駕照│││9時許│29弄3號前││、學生證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