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游仁傑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號審結)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分別依報紙求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人男子應徵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交付NOKIA牌手機予第三人游仁傑;被告於97年11月初某日,由綽號「俊哥」交付置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俊哥」該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等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並偽造印章,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於第三人游仁傑應徵工作後,將第三人游仁傑之照片貼在「台北地檢署識別證」上,並記載單位為「監管室」、姓名為「 林書漢 」,並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物交由第三人游仁傑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並於97年11月10日某時許,由1名不法份子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云云,隨即由1名自稱警察「 蔣國聯 」在電話中誆稱原告因涉嫌人頭戶洗錢案件,業遭檢察官起訴,且開庭傳票均有人冒名簽收,需將電話轉由「 高志明 」科長處理云云,復由自稱為「高志明」之人以需收押為由將電話轉由自稱「 黃立維 」檢察官之不法份子向原告偽稱同意以暫時性凍結資產方式代替執行,惟需以將銀行存款提出交由法院保管,嗣調查結束後再退還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現金後,於97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97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民族國小前公園分別交付105萬元及110萬元予自稱為「 曾家輝 」之人(此二部分認係由該詐欺集團中其他人前往取款),及9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交付140萬元予第三人游仁傑,游仁傑在向原告收款前,先依「經理」、「王檢察官」及「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並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1枚蓋用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及依上開偽造公文書中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金額及在填單員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義偽造「林書漢」之簽名各1枚後,再由被告開車搭載第三人游仁傑前往上址與原告會面,於9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並於收款後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及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供原告聲請,以資取信於原告,並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三人游仁傑下車向原告出示證別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合計,被告在附近陪同監督取款過程及處理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告每次可得詐欺取財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請求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9號、第5111號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355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