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崔海峰 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於9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9年2月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嗣於99年2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海洛因分裝鏟1支及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2月25日17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扣案足佐。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
因此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9年2月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認應予以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分裝鏟1支及磅秤1個,被告否認為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供稱係先前施用所遺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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