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生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包廂管制遙控器參個、已開封保險套壹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台、按摩油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影響社會風氣之程度,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