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1195號(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執全字第102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1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