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鄭文暐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唐文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兆賢 於民國10
2年11月19日死亡,其滯欠97年至102年地價稅未繳納,依相對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國家租稅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葉兆賢名下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3/720)及85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等2筆土地,經調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板院輔98司執全蘭字第223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且查,被繼承人葉兆賢之兄弟姐均繼承祖產業,且年紀未逾
60歲,應足具辨識能力適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惟依裁定理由四所指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態度甚為消極,可認該被繼承人仍有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情,足證遺產大於遺債,就國庫對於將來遺產歸屬顯無期待可能,且經4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證之。各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權,但對被繼承人本人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責任,就該等私人產管理事務均係受有利益之人,以拋棄繼承方式指定公家機關為其私人處理遺產事務,顯造成國家預算圖利私人便利之嫌。又依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僅有上開兩筆土地,其中
850之1為法定空地,2筆土地現況皆為通行之道路使用中,且被繼承人無現金可供支付相關費用,是本件倘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終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國人民權益,且相對人之清償目的亦無法達成,相對人以備被繼承人積欠地價稅未繳納為由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以清償欠稅。㈢綜上,本件既係相對人為完成該地價稅徵收業務,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事由,廢棄原裁定或選任該處所置法制人員擔任遺產管理人,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葉兆賢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
遺有前開土地2筆,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生前滯欠97年至102年地價稅未繳納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6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卷內資料,可認被繼承人葉兆賢之繼承人即其兄 葉兆鈞 、其弟 葉兆福 、 葉兆興 及其姊 葉碧昭 均已拋棄繼承;其父 葉炳南 、其母 葉黃屏雀 、其兄 葉兆宗 、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亦均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綜上,被繼承人葉兆賢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㈡又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葉兆賢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葉兆賢積欠相對人地價稅,而地價稅屬國家徵收之稅費,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㈢末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
然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葉兆賢之兄葉兆鈞、弟葉兆興、葉兆福及姊葉碧昭到庭,詢問渠等是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關係人葉兆鈞到庭陳稱:我已經拋棄繼承了,沒有時間去處理葉兆賢的遺產,而且我與葉兆賢很久沒有聯絡了,從媽媽過世後就沒有聯絡了,我自己在當保全,為了開庭就要請假,會影響我的工作;關係人葉兆興則陳稱:我行動不便出門都很不方面,今天還要拜託我大哥葉兆鈞來載我,我現在是低收入戶靠政府的補助來過日子;關係人葉兆福亦陳稱:我身體不好我有糖尿病,而且有口腔癌;關係人葉碧昭則陳稱:我要照顧我孫子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此觀之,足見前開人等囿於能力,均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充擔本件遺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葉兆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盧軍傑法官鄧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