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THASEEPRATHEEP(巴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MTHASEEPRATHEEP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HAMTHASEEPRATHEEP(中文名:巴替)與 陳慶儒 為鄰居關係,民國105年10月31日中午,雙方因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KHAMTHASEEPRATHEEP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KHAMTHASEEPRATHEEP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以右手姆指與食指比出手槍之手勢並向陳慶儒恫稱:「我拿槍給你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慶儒,致使陳慶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慶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KHAMTHASEEPRATHEEP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比出
手槍之手勢,並向告訴人陳慶儒稱:「我拿槍給你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槍,當時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也曾跟朋友這樣開玩笑說這種話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姆指與食指比出手槍之手勢,並向告訴人稱:「我拿槍給你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儒、證人 鄔慧菁 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並非子虛,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鄔慧菁拍攝之現
場錄影畫面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先以左手作一招手之動作,並對告訴人說:「來」,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拿槍給你看」,並同時用右手姆指、食指比出「七」類似手槍之手勢,當時被告之表情正經,並不是以開玩笑的口氣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詢曾供稱:畫面中比槍手勢及說要拿槍之人是我,我當時說那句話只是要嚇他,我沒有槍,我說這句話是要讓他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2日訊問時,在法官詢問其當時用手比手槍的手勢給告訴人看的目的為何時,坦稱: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諸依現場之錄影內容觀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雙方正發生口角之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係鄰居,而並非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係鄰居,而並非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之故意而為,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開玩笑而為,非意在恐嚇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應係甚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時,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上述以手比出手槍之手勢方式及對告訴人恐嚇稱:「我拿槍給你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實應非難,及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無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來台工作至今已近十二年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