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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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請人雖亦同時提出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供參,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此外,本院並認亦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上開事項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0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包括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2,720元部分)均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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