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廖修賢
被   告  李健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時,依當時天氣雨、
夜間有照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因而與訴外人 林美珠 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林美珠讓與系爭車輛維修費之
債權,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200
元(含工資45,100元、零件46,100元)、交通裁決費1,500
元、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80,000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202,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係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左轉之手勢,而於
左轉號誌燈未亮起時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施工路段
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車輛所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曾文風李元亨藍鈞瀚 亦因
此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260元、被告車輛受有毀損而需
支出必要維修費309,600元,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8年度偵字
第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購買電動機車為代步工具之訂購單
、估價單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8年度偵字第83
82號過失傷害卷宗,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0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依當時駕駛
自小客車於安一路往車子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車子路口時
,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要左轉車子路,但前方的左轉指示
燈還未顯示可左轉,伊前方有一位義交就一直指示伊先行左
轉,伊便左轉,突然伊右側就行駛過來一台自小客車,對方
便撞上我」等詞,核與原告於事故後稱:「伊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於安一路往玫瑰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車子路口時,當時
前方為綠燈,伊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路口中時,伊左前方突有
一台自小客車左轉過來,伊便急剎車但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
」等詞;訴外人 郭宸詮 則於事發後稱:「伊當時於安一、車
子路口擔服義交指揮交通勤務,當時伊有指揮AHU-9263自小
客車於安一路左轉至安一車子路口中先行停等,伊有確認該
車有在路口中停住,伊便回頭指揮交通,突然伊便聽到碰一
生」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誤解義交之指揮等詞(參見本院卷
第152頁),可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超速行駛部分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僅涉犯行政罰法,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復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之超速情事與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有違規定」(參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訴外人林美珠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其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因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91,2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系
爭車輛89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4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5,100元、零件46
,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89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2月
29日止,約使用18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為46,1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610元【計算式:46,1
00元×(1-9/1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45,1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710
元(計算式:工資45,100元+零件4,610元=49,7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2.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於108年9月22日購買GOGORO2P
LUS,有訂購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然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12月29日發生,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分別於108年1月7日及108年4月20日開立,均距原告
訂購上開代步車之108年9月22日相距甚遠,且若如原告所
述其因工作需求確有購車代步之必要,其理當於事故發生,
確認修繕時日非短後,旋即購車代步,當不會於時隔9個月
後才購車代步,自難認原告購買上開電動機車係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是原告主張代步費用要難採憑,應予駁回。
3.關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上損害,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考諸上
情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損害非鉅,原告對系爭
車輛亦非有特殊感情,更遑論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故難
謂其因財產損害而承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
元,洵屬無據。
4.關於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本件車禍被告
有過失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
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費用1,500元之
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
償。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主張51,21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49,710元+鑑定費用1,500元=51
,21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10元
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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