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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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5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有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900元)
1
利息
2萬7,9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29/365)
16%
354.67元
小計
354.67元
合計
2萬8,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