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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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CD貳片沒收。
事實
一、乙○○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並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夜市擺攤,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青春曼波」CD唱片予顧客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上揭華特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擅自重製之華特公司「青春曼波」歌曲、外包裝為「台語新春排行大碟」之音樂CD片二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盜版CD音樂片二片扣案及上開音樂帶內詞曲著作權證明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乙○○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前揭犯行部分未予認定,已有未洽;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已違反該條項之法定刑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尋得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CD二片,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末查,公訴人於原審雖指被告 張麗卿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夜間起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被告雖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於夜市擺攤銷售CD唱片,然上開擅自重製之華特公司「青春曼波」歌曲、外包裝為「台語新春排行大碟」之音樂CD片,則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開始販售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此外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容有未洽,被告該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投簡 字第 226 號(91.05.24)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47 號判決(91.08.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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