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原裁定主文欄增列「相對人應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聲請人南投縣○○鎮○○路一二二之三號住居所」及「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南投縣○○鎮○○路一二二之三號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趁其父即聲請人乙○○午睡之時,欲毆打聲請人,幸經聲請人配偶 林杏 見狀阻止,始得倖免;又相對人曾於酒後表示將持刀殺聲請人等語,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母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上開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等施暴,認有變更原保護令內容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杏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爰准許聲請人變更保護令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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