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請人 唐維順 送達代收人胡建寧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郭呂厚

關係人 郭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呂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8月15日,業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則依擔保債權200萬元之50%計付違約金,合計160萬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呂厚、關係人郭三貴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澎湖縣

○○鄉

○○段

0000

2,617

1分之1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