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