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俊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慶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二路慢車道、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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