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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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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