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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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告 劉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蘋果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係記載「台灣蘋果公司」,而未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公司名稱,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到院閱卷後予補正。此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精神時間損失」,此項聲明並非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並於補正後提出補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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