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維逸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若法院判我應該給付違約金,我造將行使抵銷權等語,即已行使抵銷權,而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科技設備遠距訊問開庭方式進行,因聲請人之通訊設備不佳,恐有未清楚、完整表達意思表思之疑慮,為此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以釐清聲請人於上揭期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之情形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