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林鴻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勛張華祥陳美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34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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