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銘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國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經兩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及本院各裁定延長1次),至110年12月25日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被告所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訊問筆錄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憑。
三、現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雖係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